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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男性纳入性犯罪对象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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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闻异事] 将男性纳入性犯罪对象的考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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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3 16:23: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过期的初恋 于 2017-3-13 18:39 编辑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也重申了公民权益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及我国立法进展的相对滞后,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公民享有之权利尚未一一详细归纳之,甚至未能对公民权益的外延做出一个准确的界定。依据现代人权的理念以及保护公民权益的法治理念,男性有不被强迫为或者不为性行为的性权益(1)自应是现代法治国家予以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即:男性也应享有性自主权。但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当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在遭受到性侵害的时候难以获得刑法的保护,难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使得学界争论不休,让司法实践中男性遭受性侵害时面临“定罪失之过重,无罪失之过轻”的困局。本文试图从探析将男性纳入性犯罪对象范围的必要性入手,就解决这一困境的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大量侵害男性性权益的案件不时涌现

  案例:

  2010年5月9日深夜,一名42岁的男保安将保安宿舍里的另一名18岁男同事“**”,最终被北京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

  该案例中值得思考的问题有:

  1、男性与男性之间的肛交、***行为是否够成传统意义上的**?

  2、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至被害人轻伤,我们又如何在该案中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3、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是否公平?对被告人是否公正?

  不论是我国的刑法规定还是从传统性文化而言本案被告对被害人的行为都暂时不能构成“**”,传统性文化将**称之为“男女之事”,现行刑法也明确将**罪限定在了异性之间,而且将男性排除在了受害者之外。若本案被害人是女性,则被告人刑期应在3年以上,却由于性别差异,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以及所受刑罚均发生了质变。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对妇女进行**中导致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往往仍以**罪定罪致伤或致死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像本案中作为定罪的证据来考虑。

  因此,上述案例的发生以及判决在当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下是“依法判案”,但是却存在:对被害人而言遭此奇耻大辱被告人竟能凭法律庇护获此小惩,肯定略欠公正;对被告人而言不够成**罪,却被判刑,对被告人而言又有失公平。最终上述判决也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权衡利弊后给法律尊严的一种保护,对“打击犯罪,保卫人权”的一个回应,对当事人的一个交待。

  根据近年来反自然性行为的研究:被告人为满足自身的性欲望而违反被害人(不分性别)意愿的情形下强行同被害人发生反自然**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被害人的性权益,伤害了其性羞耻心里,应以**论处。笔者这种研究及研究结果对于刑法的发展以及打击新形势下的犯罪是大有裨益的,也完全支持将对男性的猥亵、性侮辱、“**”(含***、肛交、**)等行为纳入性犯罪的范畴予以规制,因为这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先决条件。

  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的报道反映出了男性性权益遭到侵害案件不断发生的客观事实。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我们只需了解该类侵害案件发生的大概更要便可以预测到绝大多数侵害人最终将有的得意笑容乃至“无辜”的表情。原因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金科玉律般存在的刑法基本原则,严禁类推的刑法思想客观上纵容了尚未入罪的不法行为的滋生,侵害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这就是社会转型期现行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同步导致的“定罪失之过重,无罪失之过轻”两难情形,也使得司法实践在面对这种情况时束手无策。

  二、男性可能遭受到的性犯罪行为的界定及可能存在形式或种类

  纵观国内外主流观点,刑法对于涉性犯罪的罪名规定按其侵害的法益可以分为两类:风俗犯和人身犯(3)。性侵害是需要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加以某种行为方能达到其侵犯的目的,因此,按照犯罪目的对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进行划分尚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

  第一,他人以满足自身性欲望为目的而实施的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

  以**为例,传统观点认为男性主要可能遭受到的**行为至少存在以下两种:1、女性有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其他手段违背男性的意愿同男性发生性行为;2、男同性恋者可能会对男性性权力的造成侵害。(4)可以说是其从犯罪主体方面对男性可能遭受到的性侵犯行为的一个概括,这种概括方式虽然从嫌疑人的性别方面而言应该是完整的,但是其显然并不科学。笔者认为将上述两种情况归纳为“他人以满足自身性欲望为目的而实施的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比较完整。因为,前述这些主体不论是采取何种手段、何种方式无论侵害人同被害男性**与否,但目的都是为了达到满足自身性欲望。

  第二,他人不以满足自身性欲望为目的而实施的违背男性自身意愿侵害男性性权益的不法行为。指以满足自身性欲以外的其他目的和无目的而肆意施行的侵害男性性权益的行为。

  在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加以特定行为侵害被害人的性权益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望。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性权益侵害也可能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羞辱被害人而已,甚至无明确目的的肆意发泄而已。例如,加害人只是为了羞辱、报复被害人而随意施行的猥亵行为,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表演或者强迫被害人观看他人**的行为,抑或者强迫男性赤身**的在公众场合示众等就很难认定加害人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性欲望。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因为缺少满足加害人性欲望而减轻了对被害人性权益侵害程度及后果。此种不以目的论的规定,在我国刑法早已存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罪、猥亵、侮辱妇女罪均是行为犯,只要有相应行为就够成犯罪。

  通过上述对男性可能遭受到的性侵害行为,我们不难得出对于男性的性侵害行为有以下特点:一、犯罪主体的多样性;二、侵害方式、犯罪手段的多样性,以“**”为例包括女性对男性进行侵犯的自然**方式和男性之间的反自然**方式;三、侵害目的的复杂性;四、侵害客体的特殊性,侵害的是男性性自主权、性羞耻等性权益。因此,可将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界定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欺骗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意愿使男性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并侵害了男性性自主权益的犯罪行为。

  三、“定罪失之过重,无罪失之过轻”的尴尬现状成因分析

  面对愈演愈烈的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国家当然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打击。要对这类犯罪行为加以打击、惩罚,就必须先探究导致现行法律体系下打击侵害男性性权益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 “定罪失之过重,无罪失之过轻”现状形成的原因。

  (一)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

  1、《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在规定**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时候习惯性的忽视男性性权益的保护。

  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同时将被害人限定为女性,而将男性排除在外;规定猥亵儿童罪可以有效保护保护14周岁以下的儿童利益,但是却没有顾及到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性权益保护。如果说十四周岁以上的女孩可由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加一保护,但是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性的权益又如何保护则成了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空白之处。现行《刑法》中对男性性权益保护略有关系的仅有传播性病罪和侮辱罪,但是在日益复杂的案件面前法律将是异常的苍白无力。

  2、严格意义上的成文法的约束导致司法实践上的被动

  从法系角度而言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而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二者最大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的法官只能依据已有的法律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而不能向后者的法官能在案件审理中创造法律,更不能向英美法系的法官采用自由心证。

  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法官在面对男性性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却无法从成文法律中寻找到合理的根据更不能依据心证或创造法律来捍卫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法官依法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以其他罪名宣告被害人有罪的背后却是现行不完善法律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纵容”和“偏袒”,本质是对被害人极大的不公平,也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是对公平正义的“嘲讽”。

  (二)传统思想的束缚、制肘及现代性文化的冲击

  1、传统思想对于男性性权益保护的固有排斥

  在古代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将“性”称之为“床第之私”、“男女之事”,通过一个“私”字可以看出中国人骨子里对性的态度:含蓄、隐秘;对性的认识:限于异性之间。在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形成的“羞耻”性文化是连女性遭受到性侵害都难以启齿事情,因此在传统思想禁锢下的中国社会无法想象会有男性将自身遭受的性侵害诉诸公堂,来捍卫男性的权益。从传统角度而言,受辱男子给人的第一映像不是委屈而是懦弱的表现,这与传统社会要求的男子汉大丈夫顶天立地的形象截然相反、格格不入,这就形成了不论是文化层面不能接受男性遭受性侵害的基础。

  2、现代性文化冲击及传统思想禁锢崩塌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道德风俗的影响,被称为“床第之私”的“男女之事”,是无法想象同性性行为的,因此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行为为社会所不齿,必将遭到社会的谴责和鄙夷。因此同性之间的自愿性行为自是比较罕见更不用提非自愿的同性之间的反自然性行为,如***、**、肛交等。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社会性观念的变化以及社会对性行为的包容性不断增大。随着社会发展的性犯罪手段也不断“进步”,这一客观事实早已将刑法理论上的性犯罪的内容予以极大丰富。国外不少国家关于“**”等性犯罪的定义早已超越了传统认知就是明证。

  通过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中国社会已经形成了男性不可能遭受到性侵害的共识。这也就解释了几千年来传统社会对男性性权益遭受侵害时习惯性忽视的深层次社会基础。

  四、将男性纳入性犯罪侵害的保护对象的必要性

  制定一部法律需要提案、起草、论证、修改、表决、颁行等一系列过程,任何法律的颁行天下都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法律不对没有发生概率的事件予以约束,但是对于当前男性遭受到性侵害的事件日益多发的情况下,男性性权益的保护就不是千年难遇的特例,该类侵害案件已具有了对现行法律予以必要修改、完善使其能保护遭受到性侵害的男性的必要性。

  (一)人人平等、保护人权的宪法思想的本质要求

  宪法确立了“人人平等”原则,所谓“人人平等”在性权益的保护上就是要求对男、女性的性权益予以一样的重视和保护,这样的标准现行法律显然是没有达到的。

  法律应该更注重保护弱者,这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也是法律捍卫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弱者,那就是法治不健全、社会公平并没有真正实现。尤其是当被忽视的“强者”群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强者时法律选择性的忽视他们的权益,这其实是法律在公平外衣下对他们的歧视,比**政治中可能出现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更为严重(5)。

  (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使命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法的理念和使命,这就要求法律尽可能对任何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只要一旦达到需要动用刑罚的程度刑法就应对之加以规制和约束。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在对男性性权益遭到侵犯方面并没有做好给予当事人保护的准备,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问题处理的“定罪失之过重,无罪失之过轻”的困局和尴尬。

  因此,男性性权益自应受到法律保护,对男性性权益的侵害受到刑罚制裁也是理所当然。

  (三)现有法律的缺位

  现有法律规定及罪名设置的罪名难以有效打击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不论是根据侵害结果将量刑情节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定故意伤害乃至故意杀人,抑或者依照相关罪名如侮辱罪来定罪处罚,前者让人觉得有张冠李戴之嫌,后者则在处理一般对男性性骚扰、猥亵犯罪时令人感觉牵强,在面对男性遭到***等侵害时则显得过于滑稽。因为这些罪名针对的是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被害人的名誉权、人格权等权益而与被害人的性权益关联不大。

  (四)保护的现实需要

  1、男性遭受性侵害案件的高发趋势

  侵害男性性权益的性犯罪并不是当代社会的产物,其同侵害女性性权益的性犯罪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西方社会性观念的输入,整个社会对性行为的包容性不断增大,曾经的“男女之事”早已演变超出了当初的异性之间且男子占主导、优势地位的范畴。第一,男性间自愿的性行为或性接触一旦发生肯定会有非自愿的性侵害案件产生。根据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可以得出,男性遭受到的性侵害案件中的行为尤其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侵行为可以被概括为反自然的性行为,因为传统的性行为仅指异性之间的**与**的结合行为,又被称为自然性行为或自然**行为。第二,同时女性经济、社会地位的改变及其性观念的变化加上现代药物的肆意使用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得原来性事中男女性的角色可能出现优劣势地位的转变,从而使得男性成为异性性侵害行为的受害者成为了可能,在云南省就曾发生过女婿屡遭丈母娘**的案件。

  2、当前社会转型期的间接性诱发

  当前社会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每个城市都正在向移民城市演变,大量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外来人口不断涌入。但是由于这些外来人口中不少群体由于自身文化水平的局限性在社会上的谋职能力相对较低,一般从事一些工厂车间的机械性劳动,平时与众多工友居住在集体宿舍,自身生理需要难以得到满足,再加上自身传统性观念在受外来思想的侵蚀逐渐崩塌及固有教育的缺陷导致的性知识欠缺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最终为侵害男性性权益的发生起到了促进作用。2009年3月18日凌晨,河北石家庄,两男子先抢劫后**一打工仔就是例证(6)。

  同时,社会处于转型期之中,多种矛盾和社会压力汇聚难以释放,性侵害成为部分不法之人报复他人或者宣泄心中不满的一种方式,这些多重原因的综合作用最终导致了现在侵害男性性权益案件的逐渐呈多发之势。

  3、重男轻女传统思想的负面作用

  国人自古有养儿防老的观念,以及农耕社会对男性劳动力的需要使得男子具有女子难以比拟的优势,导致了重男轻女的思想在中国拥有较为深厚的底蕴。溺毙女婴以及社会中弥漫的“拜金主义”导致大量没有经济优势缺乏物质基础的男性的婚姻成为了中国社会尤其是底层社会面临的老大难问题。这些因素促成了类似于大龄保安对于新来小伙的性侵犯等相似案件的发生。

  综上分析,可见多重因素的诱发导致了当前侵害男性性权益的案件不断多发且有可能多发、高发之势,修法对男性性权益予以保护具有了必要性及紧迫性。

  五、解决思路的探析

  (一)国外法律的规定

  性犯罪作为一种侵害社会风俗、伦理道德的犯罪各国刑法无不加以约束,各国刑法也并非一步到位的将男女性的性权益放置在同等地位一并保护,考察各国对于男性性自主权或者对男性性权益的保护可以分为三种,即明示的完全承认部分承认和特殊承认。(7)

  1、完全承认的特点是在立法上将对于男性的强制**和强制猥亵定位犯罪用刑法加以规制。此类,可以细分为明示的完全承认和默示的完善承认两个种类。前者如《芬兰刑法典》第20章第1条第2款的利用他人无力防卫自己而与她|他**的,同样依照**罪处理;后者如《德国刑法典》第177条、174条、179条等条文中的规定,男性完全可以成为性犯罪的被害人,同时,《法国刑法典》规定的**罪及一般性犯罪也有类似规定(8)。

  2、部分承认是指仅承认对男性的强制猥亵行为(包括同性之间的**和肛交)而不承认女性对于男性的强制**行为(自然**方式)。(9)

  3、特殊承认主要代表为英国,英国在区分男性之间的严重猥亵与***的同时,规定了不同的刑法梯度。英国修订后的《性犯罪法》规定:一男子**妇女或者其他男子的,构成犯罪。(10)

  (二)国内现行法律的一般规定及处理方式

  本文开篇所引用案例的处理反应出了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典型处理方式,但是将量刑情节视为定罪的关键来把握必将导致对相关罪名理解的混乱,也会导致实践的茫然。而下图的示例就反应出了当前实践中的无赖。

  根据已有的判例可知,国内在审理男性遭受到性侵害的案件时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持,不论是检方还是法院往往只能从根据具体案情在《刑法》中寻找相关条款。例如对***其他男子的男性犯罪分子往往适用故意伤害罪予以定罪处罚,但要求法医鉴定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对于被女性**或者侵害的男性则往往诉讼无门。公安机关难以立案,检方则称根据法律无法追究加害女方的刑事责任。至于遭到严重性骚扰、猥亵的男性受害者囿于举证困难及相关法律的缺位,更是求助无门。

  (三)保护男性性权益的制度构建

  谈及现行法律的缺位时我们谈到了法律的滞后性,“先有犯罪,后有刑罚”的事实难以回避,但是法治的进步如果都需要依靠“孙志刚”案来推动那社会付出的代价也太过于沉重了。因此法律在必要的时候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具有适度的“前瞻性”。

  根据对外国法律对性犯罪规定的修改研究后不难发现近年来国外刑法已经或正在将性犯罪的犯罪对象予以扩大化,不再局限于女性或者做模糊化处理,不排斥将男性作为性犯罪的对象。随着社会性观念的变革、发展,将男性纳入性犯罪对象加以保护已成为刑法修改的一个方向,这也是一个比较积极的态势,为此建议:

  一)  完善刑法法律体系

  1、刑法上对性犯罪予以明确的界定,并做适当的扩张性解释。

  刑法并非维护社会秩序的常规武器,刑罚也不是捍卫公民权益的常用手段。一旦动用刑法即意味着加害人犯有严重的罪行,是对一个自然人极为严重的惩戒,这要求我们对什么是性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性犯罪方面的罪名主要有:**、猥亵等。但是随着反自然性行为的出现**定义正在经历扩张,这引起了**行为与猥亵行为的竞合。(11)根据前文分析知道在自然性行为存在的同时,社会上已经大量出现***、**、肛门交等反自然性行为。因此有必要将这些反自然的性行为也纳入到性犯罪甚至**罪的打击范围之列。《西班牙刑法典》第179条对“**”做的界定“性侵犯是通过**、肛门或者口腔等肉体途径,或者以**和肛门的接触进行的,构成**罪6年以下的徒刑”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刑法对于**的界定也持扩张解释态度,在第213条第2款中将**方式认定包括经口腔、肛门进行的**(12)。

  2、取消犯罪主体的性别限制

  随着性革命的发展导致了人们对性观念的巨大变化,男同性恋者得到社会的包容等这些新情况衍生出了大量的反自然**等非传统性行为,这些性行为的出现使得男性对男性之间的直接性侵害成为可能。

  随着社会对女性定位的改变,女性对于男性的绝对从属地位也正在改变,不少女性相对于一些男性建立起了自身在社会上的优势地位,使得女性利用自身优势胁迫男性发生特定性行为有了社会基础。而且不论男性还是女均可以借助药物、器具等物质帮助使得任何第三人处于不能或不知反抗状态进而实施性侵犯行为。

  综上,将犯罪主体上的性别限制予以消除方能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要求,方能更为有效的打击犯罪。

  3、将男性纳入性犯罪对象

  通过前文的事例以及分析,表面当前针对男性性权益的侵害案件正在不断发生,将男性性权益纳入刑法保护有其客观的必要性。根据对外国近年来的刑事法律方面的修改不难看出,对于性犯罪尤其是**罪的规定中,各国在对犯罪对象的描述方面多用“他人”这一不具有性别色彩的中性词汇代替“女性”已正成为各国修法的趋势。这也反映出了世界各国在男性性权益不断受到侵害时给出的正面回应。

  4、完善刑罚制度,建立分级制度和多层次罪名

  犯罪行为由于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结果等不同往往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将不同,对于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同样需要进行一定的等级划分。

  对于在公共场合和非公共场合,采用暴力强制或者用极端的反自然**方式如***、肛交等行为同男性发生性行为的犯罪行为与一般的强制猥亵等行为进行必要的区别有助于集中精力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也方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多层次罪名的设立有助于打击各类层出不穷的性犯罪。

  5、区分罪与非罪——完善配套法规规定

  区分罪与非罪是保护人权的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明确性犯罪应有的内在要求。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性侵害行为并不能听之任之,要充分利用《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等其他配套法规加以约束,严防不法之徒利用法律的衔接不当打擦边球。而区分罪与非罪也方能避免实践中将利用短信、图片等轻微挑逗他人性欲望的行为同性犯罪加以等同认定,防止矫枉过正的发生。

  二) 建立性犯罪人员信息备案及披露制度

  性犯罪不同于一般的侵犯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的犯罪,由于该类犯罪往往会给被害人在心里上造成极大的影响,在当今充斥着大男子思想的社会对于男性性权益的侵犯无疑会给被害人造成比女性受害人更为深远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于有此类前科的人员加以特别的管制、约束——建立性犯罪人员信息备案及披露制度。美国的“梅甘法”(Megan’ Law),该法律要求执法机构登记并公开通告因性犯罪而被定罪人员的姓名、年龄、住处等信息,并按危险程度分级(13),这样有利于对不法之徒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

  我们也可以借鉴这类做法,将有性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姓名、年龄、籍贯、容貌、身份证号等信息予以统计并在网上公布。根据前文论述的分级机制,对于危险级别较高的可以要求其在到新的地区时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告。当然,也可以设定一定的年限要求,如在刑满释放或者刑罚消除后的五年内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不再披露信息并免除报告的义务。

  结语:

  将男性纳入性犯罪的对象,取消性犯罪主体的性别限制并采取相应的手段完善法律法规,制定配套的措施方能有助于保护男性性自主权等相关性权益,也才能遏制存在不断演化、发展的性侵害男性案件的发展,对破解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性侵害男性“定罪失之过重,无罪失之过轻”的困局起到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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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子走在路上也有危险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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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小倒霉蛋 于 2017-3-14 12:48 编辑

真是好长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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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子的确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毕竟有那么多可爱的漂亮的男孩子不是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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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5 14:18:31 |只看该作者
早该如此啊,现在针对男孩子的侵犯也非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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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2 23:00:30 |只看该作者
确实如此,男性被性侵根本没有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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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5 22:40:55 |只看该作者
确实是也有这必要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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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现在男人也是会受到性侵犯的。以前上大学的时候。学校附近有一个河滩,河滩有一个小房子。废弃了的。然后有一个小伙子被一个大叔托进去xxoo了。这事上了我们那的报纸了。但是这说法。怎么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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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 11:28:45 |只看该作者
噗哈哈,我大中华越来越人性化了啊。不过说真的,确实很多男性受到性侵犯了。。起码比以前多很多
谶花,谶花,一语成谶。反之,反之,花灭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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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 13:39:54 |只看该作者
无论侵害者与受侵者性别为何,只要是违背了受侵者意愿而强行发生的,应该都视为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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